民小编说
教不严,师之惰。自古以来我国就有“严师出高徒”的思想。然而近年来,体罚等教育方式不断被诟病,已经出现了许多认识上的混乱和实践上的偏颇。
近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文件明确指出要“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这对维护教师尊严、促进教师敢管、善管、保障正常教学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北师大檀传宝教授从历史的、文化的、逻辑与伦理等多方面论述了惩罚的教育意义,让我们对惩罚这一教育手段或方法有比较理性、全面的认识。一起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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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惩罚应被看作是教师对学生的善意、爱和尊重
关于惩罚具有教育意义的可能性,我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01
历史证明
在中国古代教育思想,尤其是禅宗的教育思想中,“当头棒喝”对人的惊醒教育作用曾经得到过特别的强调。
在西方,夸美纽斯曾经在他的《大教学论》中专章论述过纪律问题。他一方面不希望“学校充满呼号与鞭挞的声音”,但是另一方面又明确指出:“我们可以从一个无可争辩的命题开始,就是犯了过错的人应该受到惩罚。他们之所以应受惩罚,不是由于他们犯了过错(因为做了的事情不能变成没有做),而是要使他们日后不再犯。”
杜威是以主张尊重儿童而著称的现代教育思想的代表人物。但是杜威仍然认为“儿童是一个人,他必须或者像一个整体统一的人那样过他的生活,或者忍受失败和引起摩擦。”“儿童必须接受有关领导能力的教育,也必须接受有关服从的教育。”
苏联著名的教育学家马卡连柯也正确地指出:“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这种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的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的尊严感,能培养学生抵抗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
美国德克萨斯大学教育学院的鲍里奇博士(Borich, G.)在他的《有效教学方法》一书中也在强调“惩罚不能确保理想反应”的同时也指出:我们可以“用惩罚来减少某一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或倾向性。”“为了让丹尼呆在座位上,有两种选择——或惩罚他做额外作业,或奖励他从事某项兴趣盎然的活动。”鲍里奇还在该书中列举了20种针对轻微、中等和严重的违规行为的反应(主要是惩罚)方式。
因此,从教育史及教育思想史的角度看,惩罚作为一个教育手段或教育方法是可能具有正面意义的。不宜简单、绝对地将惩罚与教育上的不民主、灌输、对学生的摧残等等划等 。
02
文化与法制
对教育中惩罚现象的解释有一定的文化性。在传统文化,尤其是在中国等东方文化中,教师常常被认为“只是执行父母的权力而已”、在执行惩罚的时候只须注意“纪律应当免去人身的因素,如同愤怒或憎恶,而应怀抱如此坦白、诚恳的目标去执行,使学生也知道是为了对他们有好处”就可以了。
在这种文化形态中,教师对学生实施的惩罚往往并不被做负面的解释,相反,合理的惩罚往往会被解释为教师对学生的善意、爱和尊重。因此惩罚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可以降低到很低的程度。因此,如果我们心平气和地审视整个人类的历史和我们自己的文化特点,注意极端个人主义价值取向的局限性,不以现代、西方价值观为唯一评判标准的话,对惩罚的教育性的认可可能会容易得多。
法制上常常对体罚等教育行为做出禁止的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第28条第2款规定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当符合儿童的尊严。第38条则指出,应当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第8条第4、5款也分别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37条则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应当“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没有(对体罚等)不当处罚以外的教育性惩罚做出禁止的规定,且明眼人不难看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等与“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等并不构成完全等同的关系。
相反,惩戒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上往往被认为是教师从事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专业权力之一。而 “简单借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在理论上断然否决教师惩戒权力的存在,只能是自欺欺人,根本解决不了现存教育惩戒随意使用的问题。”
就像以立法形式保护学校进行正常教育活动一样,我们同样需要在法制上对合理的惩戒权的行使加以保护——这不仅是为了保护教育者,而且首先是为了保护受教育者,使之获得接受正常教育的权利。
03
逻辑与伦理
首先是逻辑上的证明。
第一,没有惩罚就没有奖励。教育中所谓的“奖励”包括一般的赞许、表扬,也包括专门形式(狭义的)的奖励;“惩罚”也是既包括一般的批评,也包括较严重的处分等等。其实奖励与惩罚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用奖励来增加某一行为的发生频率,而用惩罚来减少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和倾向性。从心理意义上说,惩罚、奖励就像磁铁的两极一样无法完全剥离。举例来说,当我们哪怕是仅仅口头表扬了三个孩子中的一个时,在心理上其实已经对其余两个人造成了实际上的压力(或惩罚)——对一个孩子的表扬暗示另外两个在某件事上做得不够好——这就等于同时批评了另外两个孩子。所以结论只能是:没有惩罚就没有奖励,反之亦然。
第二,奖励和惩罚一样并不必然具有教育性。奖励并不绝对是一个积极的教育方法,奖励也可能导致负面的教育效果,比如奖励可能导致骄傲、溺爱和造成不公正等等。因此奖励如果要成为一种有效的教育方法而非中性的教育手段,就应是一门需要认真对待的教育艺术。奖励也是只有加以限定后才可能是有益的教育手段。而惩罚其实就是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它也只是需要限定而已。
其次,从教育伦理上说,惩罚不一定意味着不尊重,而不惩罚也不一定意味着尊重。
“惩罚不一定意味着不尊重”可以在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的论述和教育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说明。马卡连柯指出:“如果没有要求,那就不可能有教育。”“我的基本原则永远是尽可能多地要求一个人,也要尽可能多地尊重一个人。”这就是所谓的“尊重和要求相结合”的原则。由于有了这一原则的存在,即使是采取十分严厉的惩罚措施——禁闭的时候,由于制度上禁闭只对那些可以提出更高要求的学生(限于捷尔任斯基公社社员,不针对普通学生)实施,即使是受处罚的学生也非常容易理解这一惩罚所体现的尊重和教育意义。
同样,“不惩罚也不一定意味着尊重”也可以得到很好的证明。除了“对我们所不尊重的人,我们不能提出更多的要求”这样的证明,最主要的理由在于:如果没有教育性的惩戒以制止某些错误的行为,则学生在许多事情上将只能通过成本更大的“自然惩罚”去学习。此外如果没有适当的惩罚,关系到每一个学生健康发展的切身利益的教育秩序将难以有效维系。所以,“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故从专业伦理的角度看,无条件回避使用惩戒权不仅不会更“道德”,相反倒可能是一种有违师德的教育渎职行为了。
2
惩罚可能比那种无条件放任学生的抽象的人道主义更加“人道”
正确认识惩罚的教育意义对于这一意义的实现非常重要。在讨论惩罚的教育意义时一个需要解决的思想症结是人们往往将惩罚之教育意义的认可与教育的现代性对立起来。人们往往会认为惩罚属于“传统的”教育观念、惩罚不够“人道”等等。
虽然体罚等不当惩罚的确在现代社会被普遍禁止,现代社会的人们在价值取向上也更倾向于否定惩罚的教育应用,但惩罚其实也可以是对学生尊重的表现,惩罚可以有利于学生的整体和健康的发展,因而可能比那种无条件放任学生的抽象的人道主义更加“人道”。而且最“现代”的国家如欧美诸国的教育实践也大量存在不同形式的惩罚。所以现代教育观只能意味着对惩罚实施的限制、规定,并未完全否定惩罚存在的必要性。
另外一个需要正确认识的问题是惩罚和惩罚形式的关系。惩罚的形式多种多样。就其结果来说可以划分为教育性惩罚和非教育性、反教育性惩罚(如体罚)等;而就教育惩罚的形式来说,在教育实践中人们常常使用的惩罚形式往往包括语言责备、隔离措施、剥夺某种权利、没收、留校、警告、处分、停学和开除等等。教育惩罚实施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往往是惩罚的不当使用,而不是惩罚本身的问题。如果因为某一种惩罚(如体罚)形式有问题而全盘否定所有形式的惩罚显然是一种以偏概全和因噎废食的不理智的做法。
故马卡连柯说得好:“正确地和有目的地应用惩罚是非常重要的。优秀的教师利用惩罚的制度可以做很多的事情,但是笨拙的、不合理的、机械地运用惩罚会使我们的一切工作受到损失。”将惩罚与惩罚的特定形式以及惩罚实施中的问题混为一谈都是错误的。
惩罚作为一种传统的教育方法,在教育活动中已经使人们产生一种十分矛盾的心态。一方面体罚等惩罚方式被广泛否定和禁止,因为它不符合现代教育尊重学生的基本民主精神。另一方面,许多教育理论和实践工作者也都认识到了惩罚所具有的教育性。所以,正如奖励并不必然就具有教育性的方法一样,惩罚也并不必然与教育性无缘。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使用惩罚手段。
正确运用惩罚应当注意的基本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宏观上看,惩罚教育性的实现,应当考虑对惩罚的主体、客体和程序做出适当的规定。特定的惩罚应当由特定的惩戒主体(教师、教师集体、校长等)去实施。只有合法的主体才能行使相应的惩戒权,超越权限的处罚就可能没有合法性。惩罚的对象是学生的违规行为,而不是学生本身。任何指向学生的身体、尊严、人格、心灵本身的惩罚都是反教育的。教师惩戒权或教育惩罚的实施还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受到一定程序上的限制。漫无目的、毫无节制的惩罚肯定是非专业、不科学因而可能是反教育的。
其次是惩罚实施中应该注意的一些具体的问题。教育性惩罚应当注意的问题包括:
1、注意惩罚的目的是教育,不能为惩罚而惩罚。必须让学生认识到问题所在,认识惩罚手段所实际寄寓的教师的爱心、善意与尊重。在学生已经认识错误所在并决心不再重犯时应免于或者减轻处罚。
2、惩罚应当合情合理、公平、准确。要避免那种主观、武断和随意的惩罚。
3、惩罚的灵活性。不能刻板地使用惩罚手段。这一是指惩罚的形式应当多样化,二是指应该因对象而异地使用惩罚。比如对于感受性较强、自信心不足的学生,应少用或减轻惩罚的强度,相反,则应当加大惩罚的力度。
4、惩罚与对学生的尊重相结合。一方面惩罚强度必须足以警醒学生;另一方面,惩罚又必须避免伤害学生的自尊,造成精神或身体上真正的伤害。此外惩罚的实施还应有时机的意识,注意场合与火候。
5、适合公开处罚的惩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获得学生群体的道德支持,也扩大惩罚的教育面。所以,如果应用得当,惩罚或奖励都可以成为很好的教育方法。
总而言之,惩罚具有教育意义,而惩罚的教育意义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许多对于惩罚似是而非的否定,主要是因为缺乏对惩罚教育意义的理性分析,将惩罚与惩罚的特定形式以及惩罚实施中的问题混为一谈,将惩罚之教育意义落实中的问题与惩罚之教育意义本身混为一谈。教育工作者应当对此保持高度警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惩罚虽然是一个微观的教育问题,但又是一个教育生活的日常课题,有关惩罚的理解事关教育的健康发展。衷心希望本文的分析对这一问题的澄清有所裨益。
文章来源 | 人民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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